编者按:近日,ICSID公开了德国海乐·西亚泽有限公司诉中国政府一案的第三号、第四号和第五号程序令,分别对分步仲裁、修改仲裁请求和提交相关文件做出了裁定。西安交通大学丝绸之路国际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团队对这三份程序令进行了详细解读,本公众号已发布对第三号程序令的解读。本期推送的是针对第四号程序令的分析。
2017年5月2日,申请人德国海乐向ICSID提出了仲裁请求。2017年5月9日,申请人的原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通知仲裁庭将不再代理申请人参与仲裁程序。2017年6月6日,柏林Wagner Arbitration通知仲裁庭将该案申请人的代理人。2018年2月1日仲裁庭与当事双方通过电话会议举行了第一次程序听证会,其间申请人表示准备提出一项修改其仲裁请求的申请(RfA修改请求)。2018年2月26日,申请人提交了其所称的“对仲裁请求的说明”,并据此申请对其原始的仲裁请求进行广泛的修改。2018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中国政府提交了其对申请人请求修改仲裁请求的意见。2018年4月10日,仲裁庭致函告知当事双方其将接受申请人修改仲裁请求,之后在第四号程序令中对此决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
一、申请人请求修改仲裁请求
1.申请人的原始仲裁请求
在其仲裁请求中,申请人根据《中德BIT》(BIT)第九条关于征收和赔偿条款,指出其“强烈反对征收和赔偿,认为征收是非法的,并非基于公共利益,并且赔偿金额被严重低估”。故申请人提出以下救济,请求仲裁庭:
第一,命令被申请人支付合理的征收补偿;
第二,命令被申请人支付本次仲裁的所有费用,包括住宿费,仲裁庭的所有费用和支出,以及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律师费、内部管理费用以及所有相关费用;
第三,命令任何其他由仲裁庭酌情认定合适的救济。
此外,申请人表明,“根据《ICSID公约》和仲裁庭其他规则、指示,其保留在仲裁程序中补充、扩展或修改其在本请求中提交的事实和法律诉求,论点和证据的权利。”
2.申请人仲裁请求的修改
申请人认为,它没有试图重新定义在仲裁请求中已确定的争端主体事项。相反,仲裁请求的扩大是由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伊始征收土地和建筑物的相同措施引起的。尽管修改的仲裁请求所涉及的事项发生在原始仲裁请求之后(即当局于2017年12月对JHSF的房屋进行了实际的征收和拆除),但申请人认为这些事项是对原始仲裁请求中所涉及的行为的“延续”。故申请人请求从以下方面对仲裁请求进行修正:
第一,仲裁请求中所述的征收是非法征收。因此,“争议不仅涉及确定征收的合理补偿额,还涉及征收合法性问题”。
第二,同时存在直接征收与间接征收。中国对济南海乐·西亚泽食品有限公司(JHSF)的土地使用权的直接征收及其建筑物的拆除,导致对申请人在中国的业务的间接征收。
第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BIT项下第3条对申请人的投资给予公平公正待遇的义务。
第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BIT第2条,该条规定了被申请人有义务禁止采取任何任意或歧视性措施影响申请人管理、维持、使用、享用和处置其投资。
第五,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的投资给予与中国投资者相同的待遇,违反了BIT第3条的规定。
第六,被申请人2017年12月允许地方当局接管和拆除JHSF的房屋,违反了程序性义务,包括避免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加剧争端的义务。
申请人指出,其在文件中的正式救济请求不应被修正的仲裁请求中的表述所限制,并且还保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权利。
申请人认为,仲裁请求不必包含对申请人案件的完整描述,甚至不需要救济请求。通过援引ICSID机构规则第2条,申请人指出,关于争端实质唯一所需的信息是“表明当事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由投资引起的法律争端的信息”。
二、被申请人对修改仲裁请求的意见
中国要求仲裁庭驳回修改的仲裁请求,指称申请人实质上已经重写了该案。被申请人认为,此类修改是不合理的,损害了程序的完整性和程序的有序进行。
被申请人认为,仲裁请求不必要完整说明申请人的诉求,但仲裁请求是ICSID程序中“确定争议范围”的基本步骤。仲裁请求不仅是秘书长根据ICSID公约第36条第3款筛选请求的信息,也是答辩人着手准备案件辩护的基础。仲裁请求是选择仲裁庭和制定初始程序指导的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在评估提交仲裁请求之后的“再请求”时,具有有限的约束力,并且可以考虑到以下相关的一般原则:(1)程序应当合适、公正和有效地进行;(2)申请人应当“提出整个案件,而不是披露或修改其认为适当的部分”;(3)被申请人存在若无充分理由其则辩护的案件不会轻易改变的期望;(4)根据机会平等原则,拒绝修改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比允许修改所造成的更严重;(5)修改应在必要时才存在,而非出于战术考量等其他因素,以确保裁决双方之间的真实争议。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以上原则,申请人承担着证明修改仲裁请求合理的“重度责任”。而申请人未能满足这一证明责任的主要原因有三:
第一,申请人没有对请求的任何修改提供令人满意的解释。关于原告请求增加恢复原状,被申请人认为,这仅是原告为支持其临时措施请求而采取的一种战术举措。此外,即使所有修改的仲裁请求都必须基于自身情况进行评估,申请人也没有对于仲裁请求中的各种修改提出任何正当的理由。
第二,如果允许修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将遭受严重的不公正对待,哪怕赔偿金也无法完全弥补。此外,这些变更会阻碍被申请人准备仲裁,例如被申请人无法在其关于临时措施的答辩书中答复这些新问题。被申请人指出,允许修改仲裁请求“至少要求进一步的抗辩,以及很大可能上的证据收集和展示”。
第三,申请人修改的仲裁请求“含糊不清”,因此,被申请人无法“针对申请人的当前诉求考虑进一步的论点,包括禁止反言或弃权”。
因此,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1)拒绝申请人申请允许修改其仲裁请求;以及(2)命令申请人承担与此申请相关的所有费用。
三、仲裁庭接受申请人修改仲裁请求
在仔细考虑了当事双方的意见后,仲裁庭认为,《ICSID公约》第46条《ICSID仲裁规则》第40条对于评估申请人RfA修改请求具有重要意义。
《ICSID公约》第46条: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如经一方请求,仲裁庭应当对争端的主要问题直接引起的附带或附加的请求或反请求做出决定,但上述要求应在双方同意的范围内,或在机构的管辖范围内。
《ICSID仲裁规则》第40条“附属请求”:
(1) 除非当事双方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可提出直接因争议标的物而产生的附带或附加的请求或反请求,但这种附带请求应在双方同意的范围内,或在机构的管辖范围内。
(2) 附带请求不得迟于答辩状提出,反请求不得迟于辩诉状提出,除非经提出附属请求的一方提出理由并考虑到另一方的任何反对意见,仲裁庭授权在诉讼程序的稍后阶段提出。
(3) 仲裁庭应规定反对提出附带请求的一方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仲裁庭认为,从以上规定中可以推出,只要是在争端双方同意的范围内,或在仲裁庭的管辖范围内,由争端的主要事项直接引起的附带或附加的请求都可以推定为可接受的。同时只要及时提起程序通知,法庭“应当”接受此类请求。
结合案件情况与上述条文规定,仲裁庭最终认为,申请人修改仲裁请求可以被接受。
首先,仲裁庭认为,RfA修改请求是及时提出的。申请人新的备案律师早前在被任命后便发出信号,即索赔人将寻求仲裁请求中未提及的另一种救济形式。在2018年2月1日举行第一次程序听证会之后以及2018年3月9日发布第1号程序命令之前,申请人于2018年2月22日,合理迅速地提出了RfA修改请求。
其次,仲裁庭认为,尽管申请人进行了广泛的修改,也构成了直接来自于争端主要事项的附带或附加诉求。因为这些修改“如果被接受,也不会将争端转变成一个与仲裁庭已经审理的本质上完全不同的争端”。因此,这些修改应解释为申请人有权提出的附带请求,而仲裁庭在正常行使职能过程中应将其视为附带请求。
并且,仲裁庭指出,接受修改后的仲裁请求不会给被申请人带来不利影响,尤其是鉴于修改是在诉讼的早期阶段提出的。相反,拒绝修改请求的机会(其潜在后果是被申请人不得不提出新的仲裁请求)将与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性背道而驰。
最后,仲裁庭认为,仍需考虑申请人的RfA修改请求是否属于《ICSID公约》第46条《ICSID仲裁规则》第40条关于“在当事双方同意的范围内,或者机构的管辖范围之内”的问题。尽管被申请人在RfA修改请求之前,就表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将对管辖权提出初步反对意见,但管辖权异议不能“作为修改仲裁请求的障碍”。仲裁员认为,《ICSID公约》第46条仅“解决了仲裁庭对此类诉求的实体部分的实质决定权”,并未对接受附带或附加诉求施加一个“门槛检验”。
因此,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最终批准申请人修改仲裁请求,并将该请求产生的有关费用推迟到以后审议。
作者:李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