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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版 | 《ICSID公约》程序仲裁规则(修订建议稿)

日期:2019-09-09 点击数: 来源:

ICSID公约》程序仲裁规则(仲裁规则)由中心行政理事会根据《ICSID公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予以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适用于依据《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公约》”)第44条进行的《公约》项下的一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的争端的仲裁程序。

二、在不与《公约》或《行政和财务条例》冲突的范围内,仲裁庭应适用当事方就程序事项达成的任何协议。

三、中心的官方语言是英文与中文。本规则的官方语言文本同等作准。

四、本规则可引用为中心《仲裁规则》。


第二条 一般义务

一、仲裁庭和当事人应善意并以迅速和符合成本效益的方式进行仲裁。

二、仲裁庭应平等对待当事人,并为各方提供作出申辩的合理机会


第三条 当事人和当事人代表

一、就本规则而言,结合上下文,“当事人”包括:

作为请求人或答辩人的所有各方。

二、各方可由代理人,顾问,辩护人或其他顾问(统称“代表”)代表或协助,其名称和行为授权证明应由该方通知秘书长。


第四条 文件提交方式

一、程序中的文件应提交秘书长,秘书长应确认收到该文件。

二、文件应以电子方式提交,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


第五条 证明文件

一、证明文件,包括证人陈述、专家报告、证据和法律授权,应与相关的请求、书面陈述、意见和通讯一起提交。

二、当事人也可以只提交文件的摘要作为证明文件,前提是该摘要不会产生误导。仲裁庭或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提交更全面的摘要或者完整版本的文件。

三、如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争议,仲裁庭可命令一方提供核证副本或可供查阅的原件。


第六条 文件传递

秘书长应将程序中提交的文件转交:

(一)、另一方当事人,除非当事人直接相互沟通;

(二)、仲裁庭,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庭要求或经当事人同意下直接与仲裁庭沟通;和

(三)行政理事会主席(“主席”),如适用。


第七条 程序语言、翻译和传译

一、当事人可以同意在仲裁程序中使用一种或两种程序语言。如果使用语言非中心的官方语言,当事人应咨询仲裁庭和秘书长。

二、如果当事人未就程序语言达成协议,一当事方可以选择使用仲裁庭的任一官方语言。

三、请求、书面陈述、意见和通讯应以程序语言提交。在使用两种程序性语言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可指令一方同时提交两种程序语言的文件。

四、如果证明文件使用的是程序语言外的语言,应附有程序语言译文。在使用两种程序语言的程序中,仲裁庭可以指令一方当事人将证明文件翻译成两种程序语言文件。当事人也可只翻译证明文件中的相关部分,但仲裁庭可以指令当事人提交更全面或者全部的翻译。如果当事人对翻译提出质疑,仲裁庭可以指令当事人提供经过认证的翻译。

五、仲裁庭和秘书长做出的任何文件都应当使用程序语言。在使用两种程序语言的程序中,仲裁庭或秘书长(如适用)做出的指令、决定、建议和报告应当使用两种语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六、任何口头交流应当使用程序语言。在使用两种程序语言的程序中,仲裁庭可以指令将一种程序语言传译为另一种程序语言。

七、证人或专家使用非程序性语言的证词,应解释为审理中使用的程序性语言。

八、审理的录音及抄本须以审理所使用的程序语言作出。


第八条 纠正错误

在裁决作出前,当事人可在发现后立即提出纠正文件中的偶然误差。当事方可将有关纠正的任何争议提交仲裁庭决定。


第九条 时限的计算

一、时间的参考应根据相关日期中心所在地的时间确定。

二、任何以一段时间表示的时限,应自下列日期之日起计算:

(一)仲裁庭或秘书长(如适用)宣布该期间;或者

(二)采取开始该期间的程序步骤。

三、如果在相关日期采取程序性步骤或秘书长收到文件,则相关日期应满足时限,或者如果相关日期是星期六或星期日应将随后的工作日看做相关日期。


第十条 确定时限

除《公约》或本规则规定的时限外,仲裁庭或秘书长(如适用)应确定完成仲裁中每个程序步骤的时限。


第十一条 适用于当事人时限的延长

一、《公约》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时限不能延长。在此类时限届满后提出的申请或请求应不予考虑。

二、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公约》或本规则规定的时限,只能经双方当事人协议延长。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在该时限届满后采取的程序步骤或收到的文件应不予考虑。

三、在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时限届满之前提出合理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庭或秘书长确定的时限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由仲裁庭或秘书长(如适用)决定延长。除非仲裁庭或秘书长(如适用)得出结论认为有特殊情况证明未符合时限要求,否则应不予考虑在该期限届满后进行的程序性步骤或收到的文件。

四、仲裁庭可授权首席仲裁员延长第三款规定的时限。


第十二条 适用于仲裁庭的时限

一、仲裁庭应尽最大努力满足适用于作出指令、决定和裁决的时限。

二、如果仲裁庭不能遵守适用的时限,它应告知当事人证明延迟的特殊情况以及预期作出指令、决定或裁决的日期。


第二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三条 关于仲裁庭组成的一般规定

一、仲裁庭应在仲裁请求登记后立即成立。

二、仲裁庭的多数仲裁员应是争端的缔约国以及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国家的国民,除非独立仲裁员或仲裁庭的每个成员是经当事方协议任命的。

三、未经另一方同意,当事一方不得指定作为争议缔约国国民的仲裁员或其国民为争端当事方的国家。

四、曾经作为调解员、法官、调停者或以类似身份参与争端解决的人,只有经当事各方同意,才可被任命为仲裁员。


第十四条 第三方资助的通知

一、当事人应提交书面通知,披露该当事人、其关联公司或其代表通过捐赠或补助,或以争议结果所得报酬作为回报收到的仲裁程序请求或辩护资金(“第三方资助”)的任何非当事方的姓名。

二、第一款所提述的非当事方不包括争端一方的代表

三、当事人在仲裁请求被登记时,或在请求被登记后订立第三方资助安排时,应即刻将第一款所述的通知提交秘书长。若通知中的信息有变更,当事方也应立即通知秘书长。

四、秘书长应将第三方资助的通知和对该通知的任何变更转交当事人以及在为完成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要求的仲裁员声明的程序中拟任或已任命的所有仲裁员。


第十五条 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一、仲裁员的人数及其任命方式须在一方请求秘书长作出任命之前确定。

二、当事各方应努力就任何奇数的仲裁员以及任命方式达成协议。如果当事方在请求登记之日起45天内未向秘书长通知此类协议,该仲裁庭应根据《公约》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组成。


第十六条 依据《公约》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成立的仲裁庭仲裁员的任命

如果仲裁庭依据《公约》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组成,每一当事人应任命一名仲裁员,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任命。


第十七条 秘书长帮助任命

当事双方可以共同请求秘书长帮助任命仲裁庭首席仲裁员或一名独任仲裁员。


第十八条 行政理事会主席根据《公约》第三十八条任命仲裁员

一、如果请求被登记之日起90日或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内,仲裁庭尚未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行政理事会主席根据《公约》第三十八条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员。

二、行政理事会主席在就未被任命的仲裁员做出任命后,也应任命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三、行政理事会主席在任命仲裁员之前应尽可能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并应在收到任命请求后30日内尽最大努力任命仲裁员。


第十九条 接受任命

一、一方当事人任命仲裁员时应将该任命通知秘书长,并提供被任命人的姓名、国籍和联系方式。

二、一旦被任命者被选中,秘书长应询问每个被任命者是否要接受。秘书长还应向每个被任命者转交从当事人收到的与完成第三款第二项所述声明有关的资料。

三、在收到是否接受任命的要求后20天内,被任命人应:

(一)接受任命;和

(二)根据样式提供签署的声明,声明涵盖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时间上的保证以及不泄露程序中的秘密的承诺。

四、秘书长应将仲裁员接受任命通知各方当事人,并提供仲裁员签署的声明。

五、如果仲裁员未能在第三款所述期限内接受任命或提供签字的声明,秘书长应通知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此前的任命方式任命另一人为仲裁员。

六、每名仲裁员均有持续义务披露与第三款第二项所述声明有关的任何情况变化。


第二十条 仲裁庭组成前更换仲裁员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的任何时候:

(一)仲裁员可撤回其对任命的接受;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更换其指定的仲裁员;或

(三)当事双方可以同意更换任何仲裁员。

二、仲裁员被更换后,应根据被撤回或更换的仲裁员的任命方式,尽快任命新的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应被视为在秘书长通知各方所有仲裁员已接受任命的日期成立。

二、仲裁庭成立后,秘书长应立即向仲裁员转交仲裁请求、证明文件、请求登记通知和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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