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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版 | 《ICSID公约》程序仲裁规则(修订建议稿)

日期:2019-09-09 点击数: 来源:

第十一章 裁决的解释、修改和撤销


第六十八条 申请

一、申请解释、修改或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向秘书长提交申请连同所有证明文件,并支付费用表中公布的手续费。

二、申请书须:

(一)确定与其有关的裁决;

(二)使用在作出的裁决中使用的语言,或在裁决未使用中心的官方语言作出时,使用一种官方语言;

(三)由每位申请人或其代表签署并注明日期;

(四)附上所有代表有权采取行动的证据;和

(五)附上手续费的付款证明。

三、根据《公约》第五十条第一款提出的解释申请可在裁决作出后随时提出,并应说明关于裁决的含义或范围的争议点。

四、根据《公约》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提出的修改申请应在发现具有决定性影响该裁决的性质的事实后九十天内提交,并且无论如何应在该裁决后三年内提出(或对裁决做出任何补充决定或修改)。申请书应注明:

(一)该裁决所寻求的变更;

(二)新发现的决定性影响裁决的事实;和

(三)在作出裁决时,仲裁庭及申请人并不了解事实,而申请人对该事实的无知并非由于疏忽所致。

五、根据《公约》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提出的撤销申请应:

(一)如申请是基于《公约》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或第五项的任何理由,则在裁决(或裁决的任何补充决定或修改)作出后120天内提出;或者

(二)如果申请是基于《公约》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则在发现仲裁庭成员受贿后120天内提出,并在任何情况下,在裁决(或任何补充裁决或裁定裁决)作出后三年内提出;和

(三)具体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仅限于《公约》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中的理由,以及支持每一理由的原因。

六、秘书长在收到申请和手续费后,应立即:

(一)将申请书及证明文件送交另一方;

(二)登记该请求,或者如申请未在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则拒绝登记;和

(三)通知当事人该项登记或拒绝登记。

七、在登记前的任何时候,申请人可以书面通知秘书长撤回申请,或者,如果有多个申请人,则申请人退出申请。除非根据第六款第一项尚未将申请转交给另一方当事人,否则秘书长应立即将该项撤回通知当事方。


第六十九条 解释或修改:仲裁庭的重新组成

一、一旦解释或修改裁决的申请书被登记,秘书长应:

(一)将登记通知书、申请书及任何证明文件送交原仲裁庭的每名成员;和

(二)要求仲裁庭的每名成员在十天内通知秘书长该成员是否可以参加对该申请的审议。

二、如果仲裁庭的所有成员都可以参加该申请的审议,秘书长应通知仲裁庭和当事方仲裁庭重新组成。

三、如果仲裁庭不能按照第二款重新组成,则秘书长应立即邀请当事方去组成新仲裁庭。该新仲裁庭应具有与原仲裁庭相同数量的仲裁员,并采用与原仲裁庭相同的方式任命。


第七十条 撤销:任命临时委员会

一、一旦撤销裁决的申请书被登记,主席应根据《公约》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任命一个临时委员会。

二、该委员会的每名成员均须按照第十九条提交经签署的声明书。

三、该委员会应被视为在秘书长通知当事方所有成员已接受其任命的日期成立。


第七十一条 适用于解释、修改和撤销的程序

一、除下文另有规定外,本规则经必要的修改,应适用于与裁决的解释、修改或撤销以及仲裁庭或委员会的决定有关的任何程序。

二、原仲裁庭首次会议所处理的事项的程序协议和指令应继续适用于解释、修改或撤销程序,并作出必要的修改,除非当事各方同意或者仲裁庭或委员会另有决议。

三、除申请书外,书面程序应包括解释或修改程序中的一轮书面意见书,以及撤销程序中的两轮书面意见书,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庭或委员会另有决议。

四、审理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经仲裁庭或委员会下令举行。

五、仲裁庭或委员会须在关于该申请的最后一次书面或口头意见后120天内作出决定。


第七十二条 裁决执行的中止

一、解释、修改或撤销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对申请作出最终决定之前的任何时候请求中止执行全部或部分裁决。

二、如果在修改或撤销裁决的申请书中请求中止,则应暂时中止执行,直至仲裁庭或委员会对该请求作出决定为止。

三、以下程序适用:

(一)该请求须指明请求中止的情况;

(二)仲裁庭或委员会应根据要求确定关于该请求书面或口头意见的时限;

(三)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或委员会的成立之前提出请求,秘书长应确定该申请的书面意见书的时限,以便仲裁庭或委员会在其成立后立即审议该请求;和

(四)仲裁庭或委员会须于最迟于下列日期后三十天内就该项请求作出决定:

1. 仲裁庭或委员会的组成;

2. 关于请求的最后书面陈述;或者

3. 关于请求的最后一次口头陈述。

四、如果仲裁庭或委员会决定中止执行裁决,则可根据所有相关情况规定中止或解除中止的条件。

五、任何一方当事人应立即向仲裁庭或委员会披露执行中止的情形的任何变化。

六、仲裁庭或委员会可在任何时候主动或应当事人的要求,更改或结束执行中止。

七、执行中止应在解释、修改或撤销申请的决定作出之日或程序终止之日结束。


第七十三条 撤销裁决后争议的复核

一、如果委员会撤销了全部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秘书长提交复核争议的请求,连同所有证明文件,并支付在费用表中公布的手续费。

二、请求应:

(一)确定与其有关的裁决;

(二)使用该中心的官方语言;

(三)由每个请求方或其代表签字并注明日期;

(四)附上所有代表有权采取行动的证据;和

(五)指明争议的哪个(些)方面需新仲裁庭复核。

三、秘书长在收到复核申请和手续费后,应立即:

(一)将请求和证明文件送交另一方当事人;

(二)登记该请求;

(三)通知各方当事人该项登记;和

(四)邀请各方当事人立即组成新仲裁庭,其具有与原仲裁庭相同的仲裁员人数,并以与原仲裁庭相同的方式任命,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

四、如果原裁决被部分撤销,新仲裁庭应考虑与裁决的撤销部分有关的重新提交的争议的方面。

五、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另有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复核程序。

六、原仲裁庭首次会议所处理的事项的程序协议和指令不适用于复核程序,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


第十二章 快速仲裁


第七十四条 当事方对快速仲裁的同意

一、根据《公约》进行的仲裁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同意按照本章(“快速仲裁”)加快仲裁,并以该项同意的书面形式共同通知秘书长。

二、仲裁规则第一章至第十一章适用于快速仲裁,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第十五条、十六条、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之二和四十五条不适用于快速仲裁;和

(二)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九条、三十七条、四十三条、四十八条、五十七条、六十条和七十一条,经第七十五条至八十三条修改,适用于快速仲裁。

三、如果当事人根据第二章在仲裁庭成立后同意快速仲裁,则第七十五条至七十七条不适用,并且快速仲裁应在仲裁庭所有成员根据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确认其可用的情况下进行。如果仲裁员未能在适用的时限届满前确认其可用性,则该仲裁应按照第一章至十一章进行。


第七十五条 仲裁员人数及成立快速仲裁庭的方法

一、在快速仲裁中,仲裁庭应由根据第七十六条任命的独任仲裁员或根据第七十六条任命的三人仲裁庭组成。

二、当事人应在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意通知之日后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联合通知秘书长他们对独任仲裁员或三人仲裁庭的选择。

三、如果当事方未在第二款所述的期限内通知秘书长其选择,则仲裁庭应由根据第七十六条任命的独任仲裁员组成。

四、根据《公约》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第七十六条或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任命应视为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方法进行的任命。


第七十六条 快速仲裁的独任仲裁员的任命

一、当事各方应在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所述通知发出后二十天内联合任命独任仲裁员。

二、如有下列情况,秘书长应任命独任仲裁员:

(一)当事人在第一款所述的期限内未任命独任仲裁员;

(二)当事各方通知秘书长他们无法就独任仲裁员达成协议;或

(三)被任命人拒绝任命或未遵守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以下程序适用于秘书长根据第二款作出的独任仲裁员的任命:

(一)秘书长应在第二款所述相关事项后十天内向当事各方送达任命独任仲裁员的五名候选人名单;

(二)各方当事人可从名单中剔除一个名字并按优先顺序对其余候选人进行排名,并在收到名单后十天内将该排名送达秘书长;

(三)秘书长应在收到排名后的下一个工作日通知各方当事人排名结果,并指定排名最佳的候选人。如果最佳排名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秘书长应选择其中一名;和

(四)如果所选候选人拒绝任命或未遵守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秘书长应选择下一位排名最高的候选人。


第七十七条 快速仲裁三人仲裁庭的任命

一、三人仲裁庭须按照下列程序任命:

(一)各方当事人应在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后二十天内任命一名仲裁员(“共同仲裁员”);和

(二)当事各方应在收到两项任命接受后二十天内共同任命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二、如果出现以下情况,秘书长应任命尚未指定的仲裁员:

(一)未在第一款规定的请求时限内作出任命;

(二)当事各方通知秘书长他们无法就仲裁庭首席仲裁员达成协议;或

(三)被任命人拒绝任命或未遵守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以下程序适用于秘书长根据第二款对任何仲裁员的任命:

(一)秘书长应首先任命尚未指定的共同仲裁员。秘书长应在尽可能与当事方协商并尽最大努力在第二款相关事项发生后15天内任命共同仲裁员;

(二)在两名共同仲裁员接受其任命或在第二款所述有关事项发生后十天内,秘书长应将任命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五名候选人名单送达当事人;

(三)各方当事人可从名单中剔除一个名字,并按优先顺序对其余候选人进行排名,并在收到名单后十天内将该排名送达秘书长;

(四)秘书长应在收到排名后的下一个工作日通知各方排名结果,并任命排名最佳的候选人。如果最佳排名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秘书长应选择其中一名;和

(五)如果所选候选人拒绝任命或未遵守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秘书长应选择下一位排名最高的候选人。


第七十八条 快速仲裁中任命的接受

一、根据第七十六条或第七十七条在快速仲裁中任命的仲裁员应在收到接受请求后十天内接受该任命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供声明。

二、依据第二章组成的仲裁庭中被任命的仲裁员,在根据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收到同意通知后十天内,应确认其是否能进行快速仲裁。


第七十九条 快速仲裁中的首次会议

一、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后三十天内根据第二十九条举行首次会议。

二、首次会议应以电话或电子通讯方式举行,除非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庭同意当面举行。


第八十条 快速仲裁程序时间表

一、以下书面意见和审理的时间表适用于快速仲裁:

(一)请求方应在首次会议后60天内提交纪要书;

(二)被请求方须在提交纪要书后60天内提交纪要答辩书;

(三)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提述的纪要书及纪要答辩书,其篇幅不得超过200页;

(四)请求方应在提交纪要答辩书之日起40天内提出答辩书;

(五)被请求方应在提交该答辩书之日起40天内提出第二答辩书;

(六)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所提述的答辩书及第二答辩书篇幅不得超过100页;

(七)审理应在提交最后一份书面意见后60天内举行;

(八)当事人应在第一款第七项所述的审理的最后一天之后10天内提交其费用陈述和费用书面意见书;和

(九)仲裁庭须尽快作出裁决,而且无论如何不得迟于第一款第七项所提述的审理后120天。

二、任何初步异议、反请求、附带请求或附加请求均应加入到第一款规定的主时间表中。如果一方提出任何此类事项,仲裁庭应调整时间表,同时考虑该程序的快速性质。

三、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根据第三十七条确定由提交文件的请求而引起的争议,仲裁庭可将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的时限延长最多30天。仲裁庭应根据书面意见书并在没有亲自审理的情况下决定此类申请。

四、除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之外的任何意见书的时间表应与第一款所述的主时间表同时进行,除非仲裁庭裁定有特殊情况证明有理由暂停主时间表。在确定此类意见书的时限时,仲裁庭应考虑到该程序的快速性质。


第八十一条 快速仲裁中的缺席

根据第四十八条,仲裁庭可以授予缺席方不超过30天的宽限期。


第八十二条 快速仲裁中补充决定和修改的程序表

仲裁庭应在关于请求的最后一次书面或口头意见书提交日期中的较迟日期后30天内根据第六十条作出补充决定或修改。


第八十三条 解释、修改或撤销快速仲裁的程序表

一、以下书面意见书和审理的时间表适用于与快速仲裁作出的裁决的解释、修改或撤销有关的程序:

(一)申请人须在首次会议后30天内提交解释、修改或撤销的纪要书;

(二)另一方应在纪要书后30天内提交解释、修改或撤销的纪要答辩书;

(三)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的纪要书及纪要答辩书的篇幅不得超过100页;

(四)审理须在提交纪要答辩书之日后45天内举行;

(五)当事人应在第一款第四项所述的审理的最后一天之后的5天内提交其费用说明和关于费用的书面意见书;和

(六)仲裁庭或委员会须尽快作出有关解释、修改或撤销的决定,而且无论如何不得迟于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审理后60天。

二、除第一款所述之外的所有意见的时间表应与主要时间表同时进行,除非仲裁庭或委员会确定有特殊情况证明暂停主要时间表是合理的。在确定此类意见的时限时,仲裁庭或委员会应考虑到该程序的快速性质。


第八十四条 快速仲裁中撤销裁决后争议的复核

根据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对快速仲裁的同意不适用于争议的复核。


第八十五条 选择退出快速仲裁

一、双方当事人可通过联合通知仲裁庭和秘书长随时选择退出快速仲裁。

二、根据当事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可以决定不再快速仲裁。在决定该请求时,仲裁庭应考虑问题的复杂性、仲裁程序所处的阶段和所有其他相关情况。

三、仲裁庭,或秘书长(如果仲裁庭还未组成),须根据第一章至第六章决定进一步程序,并确定进行该程序所需的任何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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