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六条 证据:一般原则
一、仲裁庭须确定所引证据的可接纳性及证明价值。
二、各方当事人有责任证明所依据的事实以支持其请求或辩护。
三、仲裁庭如认为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有必要,可要求当事人出示文件或其他证据。
第三十七条 文件请求引起的争议
仲裁庭应决定因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文件的提交请求提出异议而引起的任何争议。在决定争议时,仲裁庭应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包括:
(一)请求的范围和及时性;
(二)所请求的文件的相关性和重要性;
(三)提交文件的负担;和
(四)反对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证人和专家
一、有意依靠证人提供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交该证人的书面陈述。该陈述应标明证人,包含证人的证据,并签字和注明日期。
二、提交书面陈述的证人在审理中可被要求询问。
三、仲裁庭须决定进行询问的方式。
四、在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领导下,双方当事人可当庭向证人提出询问。仲裁庭的任何成员也可向证人提问。
五、仲裁庭须亲自询问证人,除非仲裁庭决定在有关情况下另有适当的询问方法。
六、各证人在作证前应作如下声明:“本人谨以荣誉和良知慎重起誓:我将陈述事实、全部事实、并且仅仅是事实。”
七、第一款至第五款经必要的修改,适用于专家提供的证据。
八、各专家在作证前应作如下声明:“本人谨以荣誉和良知慎重起誓:我将一秉信诚作出陈述。”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可指定一名或多名独立专家就争议范围内的具体事项向其报告。
二、仲裁庭应就指定专家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包括专家的职权范围和费用。
三、在接受仲裁庭的任命后,专家应提供签署的中心公布的式样的声明。
四、当事人有权根据要求就仲裁庭指定专家的报告提出书面和口头意见。
五、当事人有权根据要求就仲裁庭指定专家的报告提出书面和口头意见。
六、第三十八经必要的修改,适用于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第四十条 勘察和调查
一、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勘察的必要,仲裁庭可以主动或应当事方的要求,指令勘察有关争议现场,并可酌情进行调查。
二、该指令应限定勘察的范围和任何调查的项目、应遵循的程序、适用的时限以及其他条款。
三、当事人有权参加任何勘察或调查。
第六章 特别程序
第四十一条 明显缺乏法律价值
一、当事人可以对一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价值提出异议。该异议可涉及请求的实质内容、中心的管辖权或仲裁庭的权限。
二、以下程序适用:
(一)当事人须在仲裁庭组成后45天内提交书面意见;
(二)书面意见应说明异议所依据的理由,并包括有关事实、法律和论据的陈述;
(三)仲裁庭应按照要求为关于异议的书面及口头意见确定时限;
(四)如果一方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提出异议,秘书长应确定关于异议的书面意见的时限,以便仲裁庭在其组成时可以立即审议异议;和
(五)仲裁庭须于以下的最后一日后60天内就异议作出决定或裁决:
1. 仲裁庭的组成;
2. 关于异议的最后书面意见;或者
3. 关于异议的最后一次口头意见。
三、如果仲裁庭决定所有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价值,则须就此作出裁决。否则,仲裁庭应就该异议作出决定,并确定进一步进行程序所需的任何时限。
四、关于一请求并非明显缺乏法律价值的决定,不得损害当事人根据第四十二条提出初步异议的权利,或在仲裁程序中随后辩称一请求缺乏法律价值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分步仲裁
一、当事一方可以请求以仲裁程序的单独阶段处理问题(“分步仲裁请求”)。
二、如果分步仲裁请求与初步异议有关,则适用第四十四条。
三、以下程序适用于第四十四条所涉及的请求以外的分步仲裁请求:
(一)应尽快提交分步仲裁请求;
(二)分布仲裁请求应说明要分步仲裁的问题;
(三)仲裁庭应确定关于分布仲裁请求的书面和口头意见的时限;
(四)仲裁庭应在关于请求的最后一次书面或口头意见后30天内就分步仲裁请求作出决定;和
(五)仲裁庭应确定进一步进行程序所需的任何时限。
四、在决定是否分布仲裁时,仲裁庭应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包括是否:
(一)分布仲裁会大大减少程序的时间和费用;
(二)分步仲裁问题的决定将处理争议的全部或大部分;和
(三)在程序的不同阶段要处理的问题交织在一起,以致分步仲裁将不切实际。
五、如果仲裁庭根据本规则指令分步仲裁,则应在稍后阶段中止关于解决任何问题请求的程序,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决定有特殊情况证明中止不合理。
六、仲裁庭可任何时间主动决定是否在仲裁程序的单独阶段处理问题。
第四十三条 初步异议
一、当事一方可以对该争议或任何附带请求不在中心的管辖范围内,或出于其他原因不属于仲裁庭的权限范围提交初步异议(“初步异议”)。
二、当事一方应尽快通知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其提交初步异议的意图。
三、仲裁庭可在该仲裁程序的单独阶段处理初步异议,或将该异议并入到实质事项中。
四、如果一方要求对初步异议进行分步仲裁,则适用第四十四条。
五、如果当事人未在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所述的时限内请求对初步异议进行分步仲裁,或当事人确认他们不会要求分步仲裁,则异议应被并入到实质事项中并适用以下程序:
(一)仲裁庭应按要求确定关于初步异议的书面和口头意见的时限;
(二)关于初步异议的纪要书须被提交:
1.在提交关于实质事项的纪要答辩书的日期之前;
2.如果异议涉及附带请求,则在附带请求后提交下一次书面意见的日期之前;或者
3.在一方当事人知道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后,如果该方在第五款第二项第一目和第二目规定的日期不知道这些事实,则应尽快;
(三)提交关于初步异议纪要书的一方当事人也应提交关于实质事项的纪要答辩书,或者如果异议涉及一附带请求,则在附带请求后提交下一份书面意见;和
(四)仲裁庭应根据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在仲裁程序最后一次书面或口头意见中稍后者后240天内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可在任何时间主动审议一争议或一附带请求是否在中心的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权限范围内。
第四十四条 初步异议的分步仲裁
一、以下程序适用于与初步异议有关的分步仲裁请求:
(一)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否则分步仲裁请求应在以下期限内被提交:
1. 在提交关于实质事项的纪要书后45天内;
2. 如果该异议涉及一附带请求,则在提交包含该附带请求的书面意见书后四十五天内;或者
3. 在初步异议所依据的事实为一方当事人所知后,如果该方在日期不知道这些事实,则应尽快;
(二)分步仲裁请求须说明与之有关的初步异议;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应暂停关于实质事项的仲裁程序,直到仲裁员决定是否分步仲裁;
(四)仲裁庭应根据要求确定关于分步仲裁请求的书面和口头意见的时限;和
(五)仲裁庭应在关于该请求的最后一次书面或口头意见后三十天内就分步仲裁请求作出决定。
二、在决定是否分步仲裁时,仲裁庭应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包括是否:
(一)分步仲裁会大大减少程序的时间和费用;
(二)初步反对意见的确定将解决争议的全部或大部分;和
(三)初步反对意见和实质事项是如此交织在一起,使分步仲裁不切实际。
三、如果仲裁庭决定在仲裁程序的单独阶段处理初步异议,则应:
(一)应暂停关于实质事项的程序,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或仲裁庭决定有特殊情况证明暂停不合理;
(二)按要求确定关于初步异议的书面和口头意见的时限;
(三)根据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最后一次书面或口头意见后180天内就初步异议作出决定或裁决;和
(四)如果仲裁庭没有作出裁决,则确定进一步进行仲裁程序所需的任何时限。
四、如果仲裁庭决定将初步异议并入到实质事项中,则应:
(一)按要求确定关于初步异议的书面和口头意见的时限;
(二)按要求修改关于实质事项的书面和口头意见的任何时限;和
(三)根据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在仲裁程序中的最后一次书面或口头意见后240天内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 合并或协调
一、中心管理的两项或多项待决仲裁的当事人可同意合并或协调这些仲裁。
二、合并包含旨在合并的仲裁的所有方面,并产生一项单独裁决。
如根据本条加以合并,仲裁应按照《公约》进行登记,并应涉及同一缔约国(或缔约国的组成分部或机构)。
三、协调使每项未决仲裁的具体程序方面相一致,但仲裁仍然是单独的程序,并产生单独裁决。
四、第一款所指的各方当事人应共同向秘书长提供合并或协调行为的拟议事项,并与秘书长协商,以确保拟议的事项能够得到执行。
五、在第四款所述的协商后,秘书长应将拟议事项告知仲裁中组成的仲裁庭。该仲裁庭应作出执行这些事项所需的任何指令或决定。
第四十六条 保全措施
一、当事一方可随时请求仲裁庭建议采取保全措施以维护该方的权利,包括采取以下措施:
(一)防止可能对该方造成当前或迫在眉睫的损害或损害仲裁程序的行为;
(二)在确定争议之前维持或恢复现状;或者
(三)保存可能与解决争端有关的证据。
二、以下程序适用:
(一)该请求应说明要维护的权利、所请求的措施以及需要采取此类措施的情形;
(二)仲裁庭应根据要求确定关于请求的书面和口头意见的时限;
(三)如果一方在仲裁庭组成之前请求采取保全措施,秘书长应确定关于请求的书面意见书的时限,以便仲裁庭在其组成后立即审议该请求;和
(四)仲裁庭须在以下的最后一日后三十天内就该项请求作出决定:
1、仲裁庭的组成;
2、关于请求的最后书面意见;或
3、关于请求的最后一次口头意见。
三、在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时,仲裁庭须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包括:
(一)这些措施是否紧急和必要;和
(二)这些措施可能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的影响。
四、仲裁庭可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仲裁庭还可以采取不同于当事方请求的保全措施。
五、当事方应迅速披露仲裁庭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的任何重大变化。
六、仲裁庭可主动或应当事人的要求,随时修改或撤销保全措施。
七、如果载有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文书允许,则当事人可以请求任何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七条 附带请求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一方当事人可直接对争议标的提出附带请求、附加请求或反请求(“附带请求”),但以此种附带请求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范围内或在中心管辖范围内为限。
二、附带请求或附加请求应在提交答辩书前提出,反请求应在提交记要答辩书前提出,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
三、仲裁庭应根据要求确定关于附带请求的书面和口头意见的时限。
第四十八条 缺席
一、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出庭或未作申辩,或者表明其不会出庭或作出申辩,则该一方当事人缺席。
二、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整个仲裁程序期间缺席,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审理提交的问题并作出裁决。
三、在收到第二款所述的请求后,仲裁庭应将该项请求通知缺席方,并给予一个宽限期以弥补该缺席,除非该当事者显然无意出庭或在仲裁期间无意申辩。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宽限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四、如第二款中的请求涉及在仲裁审理中未出庭,仲裁庭可:
(一)将审理日期重新安排在原定日期后六十日内;
(二)在没有缺席方的情况下继续审理,并确定缺席方在审理后六十天内提交书面意见的时限;或者
(三)取消审理并确定当事人在原审理日期后六十天内提交书面意见书的时限。
五、如果缺席涉及另一个预定程序步骤,仲裁庭可在第三款中规定的缺席通知之日后60日内通过确定缺席方完成该步骤的新时限来确定该宽限期以弥补缺席。
六、当事人的缺席不得视为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
七、仲裁庭可邀请非缺席方提出意见、提供证据或作出口头意见。
八、如果缺席方未在宽限期内采取行动或无此宽限期,仲裁庭应在决定提交的问题并作出裁决之前,审查中心的管辖权及其自身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