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仲裁员资格的取消与仲裁员空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资格的取消的提议
一、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以下程序提议取消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的资格(“提议”):
(一)该提议须在仲裁庭成立后,且在以下两个日期中较晚的日期起算的21日内提交:
1. 仲裁庭成立之日;或
2. 提出取消仲裁员资格的一方首先知道或应该知道该提议所依据的事实的日期;
(二)该提议应包括提议所依据的理由、相关事实、法律和论据的陈述以及任何证明文件;
(三)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提议后的21日内提交他对于该提议的答复和证明文件;
(四)与提议有关的仲裁员可以提交一份声明,该声明仅限于与该提议有关的事实信息。该声明应在收到第(一)款第3项所述答复后5日内提出;和
(五)各方可在第(一)款第四项所述的期限届满后7日内就该建议提交最终书面意见书。
二、就该提议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应暂停,除非当事人同意全部或部分继续该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取消资格的提议的决定
一、对提议的决定应由提议未涉及的仲裁员或主席根据《公约》第五十八条作出。
二、为《公约》第五十八条的目的:
(一)如果提议未涉及的仲裁员基于任何原因无法决定该提议,则应通知秘书长,并且他们应视为意见相当;
(二)如果在对先前提议的决定尚未做出的情况下又有后续的提议被提出,则两项提议均应由主席决定,这种情况可看作是提议取消仲裁庭的多数成员的资格。
(三)提议未涉及的仲裁员和仲裁庭主席应尽最大努力在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期限届满之日和收到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所指通知之日两个日期中较晚之日后的30日内做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丧失能力或未履行职责
如果一名仲裁员丧失能力或未履行其仲裁员职责,应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辞职
一、仲裁员可在通知秘书长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并提出辞职理由后辞职。
二、如果仲裁员是由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为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目的,仲裁庭的其他成员应立即通知秘书长他们是否同意仲裁员辞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空缺
一、秘书长应将仲裁庭的任何空缺通知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程序自空缺通知做出之日起暂停,直至空缺被填补。
三、仲裁庭的空缺应由依据做出最初任命的方法填补,但以下空缺应由主席从仲裁员小组中选择仲裁员进行填补
(一)未经仲裁庭其他成员同意,由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辞职造成的空缺;或
(二)在空缺通知做出之日后45日内尚未填补的空缺。
四、一旦空缺被填补并且仲裁员已经重组,仲裁程序将从空缺通知做出之日时达到的进程继续进行。如果新任命的仲裁员认为有必要决定待决事项,则应重新开始审理的整个部分。
第四章 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指令和决定
一、仲裁庭应作出仲裁程序进行所需的指令和决定。
二、指令和决定可以通过任何适当的通信手段作出,并可由首席仲裁员代表仲裁庭签署。
三、仲裁庭应在主动作出本规则授权的指令或决定之前,与当事各方协商。
第二十八条 放弃
除《公约》第四十五条另有规定外,如果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适用的规则、当事方的协议、或仲裁庭或秘书长的任何指令或决定未得到遵守,并未立即反对,则该当事方应被视为放弃其反对该不遵守行为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首次会议
一、仲裁庭应举行首次会议,以确定仲裁程序,以及第四款所列事项。
二、首次会议可以以仲裁庭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到场参加或远程举行。首次会议的议程、方式和日期应由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在与其他成员和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
三、首次会议应在仲裁庭组成后的60日内或双方当事人可能同意的其他日期内举行。如果首席仲裁员确定在此期间内无法召集当事方和其他成员,则首次会议应在与当事方就第四款所列事项考虑双方当事人书面意见后,仅在仲裁庭成员之间进行。
四、在首次会议之前,仲裁庭就下列程序事项征求当事方的意见,包括:
(一)适用的仲裁规则;
(二)根据《行政和财务条例》第十五条应付预付款的分配;
(三)程序性语言、翻译和传译;
(四)文件的归档和传递方式;
(五)书面意见书的数目、篇幅、类别及格式;
(六)审理的地点;
(七)是否有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提交文件的请求,如有该类请求的范围、时间和程序;
(八)程序日程;
(九)制作审理的录音和抄本的方式;
(十)文件和录音的公开;
(十一)秘密或受保护信息的处理;和
(十二)任何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庭提出的任何其他程序性事项。
五、仲裁庭应在首次会议结束之日或在有关首次会议中处理的程序事项的最后一份书面陈述做出之日中的较晚日期起算的15日内,发布记录当事人协议和任何仲裁庭关于程序的决定的指令。
第三十条 书面意见书
一、各方当事人应提交以下书面意见书:
(一)请求方的纪要书;
(二)另一方当事人的纪要答辩书;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三)请求方的答辩书;和
(四)另一方当事人的第二答辩书。
二、纪要书应载有有关事实、法律和论据以及请求的救济的陈述。纪要答辩书应包含相关事实的陈述,包括在纪要书中陈述的肯定或否定的事实,以及任何必要的附加事实,答辩纪要书的法律陈述、论据和请求的救济。答辩书和第二答辩书应仅限于回复之前的书面意见书。
三、一方当事人只有在获得仲裁庭许可的情况下可提交计划外的书面意见书、意见或证明文件,除非《公约》或本规则规定提交此类文件。如果鉴于所有相关情况认为有必要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或证明文件,仲裁庭可以及时和合理的给予该申请许可。
第三十一条 案件管理会议
为了进行迅速和符合成本效益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应在首次会议之后的任何时候与当事方召开一次或多次案件管理会议,以便:
(一)识别无争议的事实;
(二)阐明和缩小争议问题;或者
(三)处理与解决争端有关的任何其他程序性或实质性问题。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
一、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庭须举行一次或多次听证会。
二、在与仲裁庭其他成员和当事方协商后,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应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日期、时间和方式。
三、如果要当面举行听证会,则可在与仲裁庭和秘书长协商后,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任何地点举行听证会。如果当事方未就听证会地点达成协议,则应根据《公约》第六十二条在中心所在地举行。
四、仲裁庭的任何成员在听证会期间均可随时向当事人提出问题,并要求其作出解释。
第三十三条 法定人数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庭的多数成员应通过任何适当的通信方式参加首次会议、案件管理会议、听证会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审议
一、仲裁庭的审议应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并对外保密。
二、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方和任何方式进行审议。
三、只有仲裁庭成员才能参加其审议。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否则任何其他人不得参加。
四、仲裁庭在就该事项提出最后书面或口头意见后,应立即审议任何事项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多数投票决定
仲裁庭应以其全体成员的多数票作出决定。弃权应视为反对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