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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版 | 《ICSID公约》程序仲裁规则(修订建议稿)

日期:2019-09-09 点击数: 来源:

第九章 裁决


第五十七条 裁决的时间

一、仲裁庭应尽快作出裁决,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

(一)如果根据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作出裁决,则以仲裁庭组成日期、最后一次书面或口头意见提交日期中的最迟日期后60天;

(二)如果根据第四十四条之二第三款第三项作出裁决,则在最后一次书面或口头意见后180天;或者

(三)在所有其他案件中的最后一次书面或口头意见提交日期中的较迟日期后240天。

二、就第一款而言,根据第五十条提交的费用陈述和费用意见不应视为书面意见。


第五十八条 裁决的内容

一、裁决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包含:

(一)每一方当事人的确切名称;

(二)当事人代表的姓名;

(三)仲裁庭是根据《公约》成立的陈述,以及其成立方式的表述;

(四)仲裁庭每名成员的姓名及每名成员的任命机构;

(五)首次会议、案件管理会议和听证会的日期和地点;

(六)仲裁程序的简要概述;

(七)仲裁庭查明有关事实的陈述;

(八)各方当事人意见的简要概述,包括其救济请求;

(九)仲裁庭就提交的每个问题作出的决定,以及裁决所依据的理由;和

(十)程序费用的陈述,包括仲裁庭每个成员的费用和支出,以及关于费用分配的合理决定。

二、裁决应由投赞成票的仲裁庭成员签署。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通过电子方式签署。

三、仲裁庭的任何成员在作出裁决前,可在裁决书上附上个人意见或异议陈述。


第五十九条 裁决的作出

一、一旦裁决被投赞成票的仲裁庭成员签署,秘书长应立即:

(一)向各方当事人发送一份经核对无误的裁决书副本,连同所有个人意见和异议陈述,标明裁决的发送日期;和

(二)将裁决存入中心档案,连同所有个人意见和异议陈述。

二、裁决应视为已在发送之日作出。

三、秘书长应根据情求向一方当事人提供附加的经核对无误的裁决书副本。


第六十条 补充决定和修改

一、根据《公约》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请求对裁决作出补充决定或进行修改的一方当事人,应在裁决作出后四十五天内向秘书长提出请求并支付在费用表中公布的手续费。

二、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应:

(一)确定与其有关的裁决;

(二)由每个请求方或其代表签字并注明日期;

(三)指明:

1. 就补充决定的请求而言,仲裁庭在裁决中遗漏了的任何问题;

2. 就修改请求而言,裁决中的任何文书、算术或类似错误;和

(四)附上手续费的付款证明。

三、秘书长收到请求和手续费后,应立即:

(一)将请求送达另一方当事人;

(二)登记该请求,或如果该请求未在第一款所述的期限内作出,则拒绝登记;和

(三)将此项登记或拒绝登记通知当事人。

四、一旦请求被登记,秘书长应将请求和登记通知送达仲裁庭的每个成员。

五、在与仲裁庭其他成员和当事方协商后,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应确定审理该请求的程序。

六、第五十八条至第五十九条适用于仲裁庭依据本规则作出的任何决定。

七、仲裁庭须在就该项请求的最后一次书面或口头意见提交日期中的较迟日期后60天内发出关于补充决定或修改请求的决定。

八、为了计算《公约》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发布补充决定或修改的核证副本的日期应为相关日期。

九、根据本条作出的补充决定或修改应成为裁决的一部分,并应反映在裁决的所有经核对无误的副本上。


第十章 公布、参与程序和非争议方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 裁决和撤销决定的公布

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中心应公布每项裁决、裁决的补充决定、裁决的整改、解释和修改,以及撤销决定。

二、当事人可以同意公布第一款规定的文件的全文或共同编辑文本。

三、如果没有任何一方在文件发出后60天内以书面形式反对该文件,则应认为已经同意公布第一款所述的文件。

四、在未经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中心应公布文件的摘录(“摘录”)。以下程序适用于摘录的公布:

(一)秘书长应在当事人拒绝同意公布该文件后六十天内向当事人提出摘录;

(二)当事人可在收到后六十天内向秘书长发送有关拟议摘录的意见;和

(三)秘书长应考虑收到的对拟议摘录的任何意见,并在收到这些意见后三十天内公布摘录。


第六十二条 指令和决定的公布

一、中心应在公布指令和决定,连同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并在作出该指令或决定六十天内共同通知秘书长的任何修改。

二、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六十天期限内通知秘书长双方当事人对任何拟议修改未达成协议,秘书长应将该指令或决定提交仲裁庭以确定有争议的修改。中心应公布经仲裁庭批准的修改指令或决定。

三、在根据第二款裁定争议时,仲裁庭应确保该公布不披露任何机密或受保护的信息。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文件的公布

一、经当事任一方请求,中心应公布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任何文件,连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共同通知秘书长的任何修改。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将有关第一款中文件的公布或修改的任何争议提交仲裁庭裁定。中心应根据仲裁庭的裁定公布该文件。

三、在根据第二款裁定争议时,仲裁庭应确保该公布不披露任何机密或受保护的信息。


第六十四条 旁听审理

一、在和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仲裁庭应决定是否允许除了当事人、当事人代表、作证期间的证人和专家以及仲裁庭的协助人员之外的人员旁听审理。

二、仲裁庭应制定程序,以防向旁听审理人员披露机密或受保护信息。

三、除非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否则中心须公布根据第一款可供公众旁听的审理的那部分的录音或抄本。


第六十五条 机密或受保护的信息

就第六十一条至六十四条而言,机密或受保护信息是指以下信息:

(一)根据仲裁同意书受到保护,不受披露;

(二)根据适用法律受到保护,不受披露;

(三)根据仲裁庭的指令和决定受到保护,不受披露;

(四)通过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受披露;

(五)构成商业机密信息;

(六)如果向公众披露,将妨碍执法;

(七)如果向公众披露,会损害国家的基本安全利益;

(八)如果向公众披露,会加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或者

(九)如果向公众披露,将破坏仲裁程序的完整性。


第六十六条 非争议当事方的意见

一、任何非争议方的个人或实体(“非争议方”)可以申请许可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书面意见。申请应以仲裁程序中使用的程序语言进行。

二、在决定是否准许非争议方提交意见时,仲裁庭应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包括:

(一)该意见是否会处理争议范围内的事项;

(二)该意见如何通过提出与各方不同的观点、特定知识或见解来协助仲裁庭确定与程序有关的事实或法律问题;

(三)非争议方在程序中是否有重大利益;

(四)非争议方的身份、活动、组织和所有权,包括非争议方、当事方或非争议缔约方之间的任何直接或间接关系;和

(五)任何个人或实体是否会向非争议方为提交该意见而提供财务或其他协助。

三、当事人应有权就是否非争议方应被允许在程序中提交书面意见以及提交此类意见的条件(如果有的话)提出意见。

四、仲裁庭应确保非争议方的参与不会扰乱程序或不当负担或不公正地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为此,仲裁庭可以对非争议方施加条件,包括书面意见的格式、篇幅或范围以及提交该意见的时限。

五、仲裁庭应就关于申请的最后一次书面或口头意见后三十天内是否允许非争议方提交意见,作出合理决定。

六、除非任何一方当事人反对,否则仲裁庭可向非争议方提供对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文件的查阅权。

七、如果仲裁庭允许非争议方提交书面意见书,当事人有权对该意见书作出意见。


第六十七条 非争议条约缔约方的参与

一、仲裁庭应允许非争议方的条约缔约方(“非争议条约缔约方”)就争端中有争议的条约解释和仲裁承诺的依据提出书面意见。

二、仲裁庭可对非争议的条约缔约方提交的书面意见施加条件,包括提交意见的格式、篇幅或范围以及提交意见的时限。

三、当事人应有权就非争议的条约缔约方的意见作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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